(2013)甬东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应俊、应万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俊,应万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体育中心**号看台下。代表人:张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应俊。被告:应万智。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为与被告应俊、应万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俊、应万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长行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应俊与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有和公司)、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合同约定:被告应俊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其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与德有和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条款。同年5月19日,原告、德有和公司、被告应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应俊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81000元。合同签订后,德有和公司与原告依约向被告应俊交付合同约定的马自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B×××××。但被告应俊在其后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截止2012年9月5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应俊垫付欠款19758.37元(已扣除被告缴纳的款项)。2012年9月3日,被告应俊、应万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声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垫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214元;垫付款19748.02元(以银行实际垫付凭证为准)自2012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1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其自愿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后原告为被告应俊向银行垫付43758.37元。但承诺书出具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214元资金占用款,归还垫付款本金25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18758.37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28758.37元。被告应俊、应万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长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声明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信用购车申请书;被告应俊、应万智的身份证、结婚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应俊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应俊、应万智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应俊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俊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建行延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应俊追偿垫付款。被告应万智作为被告应俊的配偶,其亦在信用购车申请书上签字,且所购车辆为用于家庭生活,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两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应俊、应万智虽就还款方式与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承诺,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原告垫付款18758.37元的20%计付违约金,即375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应俊、应万智归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18758.37元,支付违约金3751.67元,合计2251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应俊、应万智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