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下湖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4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下湖线14KM+535M时,因越线行驶,车头左前侧与骑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重伤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叫路人及时报警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关经济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琚剑彬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单,呼吸式测试仪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生化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