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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四某某与镇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镇祝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50号原告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张述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紫禁。委托代理人冯晓强,成都市锦江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镇祝敬。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程公司”)与被告镇祝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紫禁、冯晓强,被告镇祝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程公司诉称:1、星程公司与镇祝敬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星程公司为镇祝敬购买了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镇祝敬的月工资由星程公司按月向其银行卡转账支付。镇祝敬主张其在职期间月工资为2500元不实,每月300元的货款扣款和社会保险费扣款不应纳入月工资计算,故星程公司不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7500元,只同意自镇祝敬入职的次月(2011年7月)起按照其月实领工资的金额最多支付11个月。2、因镇祝敬的服务质量不达标,星程公司自2012年4月起开始安排镇祝敬培训,到5月后镇祝敬因为工作压力大自行离开了星程公司。镇祝敬主张星程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实,其系自行离职。故星程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星程公司与镇祝敬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劳人仲裁委”)仲裁,但星程公司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271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的部分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不支付镇祝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2、镇祝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镇祝敬对原告星程公司所主张的:购买社会保险时间、工资支付方式,以及双方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等事实无异议。但镇祝敬认为:1、星程公司与镇祝敬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11日(共14个月),镇祝敬在职期间,工资发放至2012年4月、社保购买至2012年6月。2、星程公司未与镇祝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星程公司曾口头告知其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包含月扣押金300元和社保费用),故星程公司应自用工次月起支付镇祝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500元/月×13月=32500元。3、2012年6月11日,镇祝敬上完班到星程公司交《站点缴款单》时,星程公司口头通知镇祝敬次日起离职,星程公司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星程公司应按照14个月的工龄支付镇祝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00元/月×1.5月×200%=7500元。4、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271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2年9月5日生效,星程公司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镇祝敬认可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并请求判决按照此裁决的内容履行。庭审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镇祝敬进入星程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镇祝敬的月工资由星程公司在次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其银行卡内,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实际领取的月工资分别为2040元、2004元、1855.3元、2022元、2022元、1842元、2622元、1522元、2222元、2102元、2121.8元(上述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4.1元),2012年5月至6月未发工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星程公司应支付镇祝敬2012年5、6月工资3190元,星程公司对此未起诉)。2011年6月24日,星程公司收取了镇祝敬入职押金1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4月,星程公司每月从镇祝敬的工资中扣除300元货款押金并出具了11张相应的收据。星程公司自2011年6月起开始为镇祝敬购买社保直至2012年6月(上述13个月平均月缴费353.25元)。2012年6月11日,镇祝敬完成配送工作向星程公司上交了当日的《站点缴款单》后,星程公司口头通知镇祝敬离职。次日起,镇祝敬未再继续到岗上班。2012年6月25日,镇祝敬以星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劳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星程公司:1、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2、返还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每月拖欠的工资共3900元;3、支付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2500元;4、退还入职押金1000元;5、支付2012年5月至6月11日的工资;6、配合做好社保转移手续。2012年8月27日,成都劳人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星程公司:一、支付赔偿金7500元;二、返还工作期间拖欠工资3900元;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四、退还入职押金1000元;五、支付2012年5月、6月工资3190元;六、为镇祝敬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2年9月5日,镇祝敬和星程公司均领取了仲裁裁决书。另查明,因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关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的内容不服,2012年9月11日,星程公司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了民事起诉状等起诉材料,立案庭审查后告知星程公司需补充诉讼材料。2012年11月9日,星程公司将诉讼材料补充完善,立案庭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星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27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立案证据收据,被告镇祝敬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工商银行和成都银行的工资卡对账单、0029637号站点缴款单、入职押金和货款押金收据,本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星程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的行为,应视为其不服仲裁裁决,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综合星程公司和镇祝敬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意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计算标准等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评述:关于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的问题。镇祝敬主张,其于2011年5月4日进入星程公司工作,但未能就此主张举证。星程公司主张,镇祝敬于2011年6月入职,该主张与镇祝敬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上载明的“参工时间2011年6月1日”以及最早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的两张《收款收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镇祝敬的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6月1日。同时,星程公司主张,镇祝敬的月工资并非其答辩的2500元,但未能就此主张举证。庭审中,法庭要求星程公司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等财务资料,星程公司未能按时提供。镇祝敬主张,其与星程公司口头约定过月工资为2500元(包含月扣押金300元和每月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镇祝敬提交了工资卡明细、社保缴费记录和押金收据作为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镇祝敬的实领的平均月工资为2034.1元、每月被扣押金3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星程公司购买社保的平均月缴费为353.25元。因星程公司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将每月扣取的300元的押金认定为“工作期间拖欠工资”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此的认可;同时,考虑到镇祝敬作为配送员每月的工资存在因工作量不同的一定差异,本院认为,查明的实领工资、押金和社保费用上述三项的合计(约2700元/月)与镇祝敬的主张(2500元/月)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镇祝敬的此项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月应发工资为25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及时间的问题。镇祝敬主张,2012年6月11日,其上完班到星程公司交《站点缴款单》时,被口头通知其次日起离职,星程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程序违法。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镇祝敬提交了当日的《站点缴款单》作为证据。星程公司主张,镇祝敬因服务质量不达标被公司安排从2012年4月起接受培训,后因镇祝敬因工作压力大于2012年5月自行离职,也未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但星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安排镇祝敬培训,也不能证明镇祝敬工作到何时离职,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法庭要求星程公司提交2012年6月11日《站点缴款单》的存档底单,星程公司未能按时提供;星程公司的当庭陈述也与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的截止日期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镇祝敬提交的《站点缴款单》,认可镇祝敬辩称的其在星程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11日的主张。本院认为,星程公司口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第四十条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须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本院查明星程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违法解除与镇祝敬的劳动关系,故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另查明,镇祝敬与星程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13个月(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综上所述,星程公司应向镇祝敬支付经济赔偿金7500元(2500元/月×1.5月×200%)。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星程公司承认其未与镇祝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认为应当按照镇祝敬离职前的月实领工资来计算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且最多计算11个月。本院认为,星程公司未依法与镇祝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镇祝敬要求星程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镇祝敬与星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星程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已经超过一年未与镇祝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星程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1年7月1日)开始向镇祝敬支付双倍工资,最长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星程公司已经按月向镇祝敬支付了部分工资(月扣押金300元尚未支付),故只须再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星程公司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向镇祝敬“支付2012年5、6月工资3190元”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此的认可。综上所述,星程公司应支付镇祝敬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2004元+1855.3元+2022元+2022元+1842元+2622元+1522元+2222元+2102元+2121.8元+300元/月×10月+3190元=26525.1元。另,原告星程公司因不服成都劳人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271号《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针对裁决的第一项赔偿金、第三项双倍工资起诉至本院,被告镇祝敬没有起诉,应视为双方对裁决中确定的第二项拖欠工资、第四项入职押金、第五项2012年5、6月工资和第六项社保问题等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镇祝敬经济赔偿金7500元。二、原告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镇祝敬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3900元。三、原告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镇祝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6525.1元。四、原告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镇祝敬入职押金1000元。五、原告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镇祝敬2012年5月、6月工资3190元。六、原告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为被告镇祝敬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晶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