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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通许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因为承包沙土场的问题和通许县长智乡高旺屯村村民彭某某、彭某1发生纠纷,陈某某打电话找到杞县的王某某又纠集曹某某(已判刑)等人开车到通许县长智乡高旺屯村和彭某某、彭某1纠集的人打架,双方持木棍等凶器准备械斗,后因有人报警,到场人员撤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曹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聚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孙美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顺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