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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常某某、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纪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业务员,现住河北省武安市。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唐山市。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屈继峰,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803室负责人廖峰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会清,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纪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冯伟东、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屈继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会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被告人王某某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古榛路行驶至后水峪村处,与顺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纪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纪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移动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常某某与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常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后移动现场,常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纪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榛路后水峪村时与顺向驾驶自行车的纪某乙相撞,造成纪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王某某将现场车辆移动。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41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及时报警,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王某某纵容常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常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乙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丁某某)生活费:4711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1033元。另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唐山市古冶区的区域经销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派驻在古冶区的业务员。事发当日王某某指使常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用户送饲料,故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常某某作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履行职务行为当中造成纪某乙死亡,因此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常某某应对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证据无异议,同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陈玉哲为其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及时主动联系医院救治伤者,成立自首,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尽全力赔偿受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证据无异议,同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屈继峰为其辩称,认为检察院对案件定性有异议,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判其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常某某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人王某某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古榛路行驶至后水峪村处,与顺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纪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纪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移动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常某某与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无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人王某某所有,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为其无牌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常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事故系被告人常某某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运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3350饲料途中发生。被告人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2000元。由于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纪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丁某某)生活费31407元、交通费1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12元,共计人民币4164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2、证人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邢某某、纪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3、托运单、经销商销售合同;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6、车辆痕检报告书及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告知笔录;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0、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常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后移动现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陈玉哲辩称: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尽全力赔偿受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造成纪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纪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投保义务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0%,车辆所有人被告人王某某承担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纪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赔付,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纪某某主张的寿衣费、搭尸费等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内,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纪某某主张的崔有慧、刘伟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其提交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此二人系因处理纪某乙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其因处理纪某乙丧葬事宜误工八日,其提交的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794.22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因处理其父纪某乙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10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纪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纪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丁某某)生活费31407元、交通费1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12元,共计4164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纪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赔偿90%,即275825元,共计3858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