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等与冯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公丕国,男,成年,居民,住沂南县司法局家属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诉讼代表人:杨金泽,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都邦财保临沂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举东、被告冯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公丕国、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鲁Q9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新线张庄镇留田村路段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证费、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交通费、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819.94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按39.02元/日计赔)、护理费(按39.02元/日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368.84元。被告冯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9XX**号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9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9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新线张庄镇留田村路段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均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均住院治疗11天,分别产生医疗费8333.50元、3122.40元。2012年11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冯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某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4-7)骨折、右侧胸腔积液术后;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5(b)款之规定,被鉴定人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根据《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7.2.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X级;2、误工损失日为玖拾日。原告李某某支出伤残鉴定费76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8778元。原告李某某支出车损鉴证费119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脑外伤反应。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9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所居住的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北老屯村属城市规划区,对其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原告李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及《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7.2.2条之规定,认定9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二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期限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车损鉴证费单据、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北老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鲁Q9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鲁Q2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冯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9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冯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构成伤残,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8333.50元、误工费5619.60元(90日×62.44元/日)、护理费686.84元(11日×62.4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11日×8元/日)、伤残赔偿金45584元、伤残鉴定费760元、车辆损失3877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1190元、邮寄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319.9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290.4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7200元(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约占二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的72%,即10000元×72%=7200元)、误工费5619.60元、护理费686.84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40029.50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32023.60元;二、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3122.40元、误工费429.22元(11日×39.02元/日)、护理费429.22元(11日×39.0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68.8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58.4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2800元(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约占二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的28%,即10000元×28%=2800元)、误工费429.22元、护理费429.22元、交通费200元},其余经济损失410.40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328.32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二原告负担184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26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