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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韦天准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准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天准,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白土乡标洞村土肯屯**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逮捕,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于2009年12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后因取保期满未到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逮捕,2013年1月22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天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覃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天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天准家中遗留一支自制长管火药枪及一些黑火药、铁砂、击发子结。2009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韦天准携带火药枪及火药、铁砂等到白土乡标洞村景洞屯后的“牛洞”(地名)打猎。当其扛着打猎得的五只小蝙蝠返程时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收缴得长管火药枪一支、黑火药100克、铁砂400颗、击发子结10颗。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鉴定,该枪支具有管状器具,能够通过火药发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可疑火药中含有硝酸盐、硫磺及碳粉。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天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莫汉杰、韦琳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天准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天准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天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韦天准认罪态度好,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天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天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被告人韦天准的长管火药枪一支、黑火药100克、铁砂400颗、击发子结10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沁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