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佟玉柱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臣,叶财,佟玉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内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臣,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捕前暂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殿军,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财,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捕前暂住吉林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明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佟玉柱,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捕前暂住山东省烟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10月27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玉柱、王洪臣、叶财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贵、吴月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洪臣、叶财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佟玉柱、王洪臣、叶财均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胡力海农场五分场村民;被害人周某某与郭某、刘某甲、安某某均系胡力海农场四分场村民。此前,王洪臣曾因琐事与安某某等人产生矛盾。1996年8月30日20时许,佟玉柱、王洪臣、叶财前往胡力海农场四分场观看演出,并分别携带了杀猪刀、割韭菜刀、铁门栓,欲与四分场村民打斗。三人到四分场刘某家观看演出至21时许时,被安某某等人发现后,安某某与刘某甲、周某某、郭某等人商定,先由安某某挑起事端,再进行打斗。安某某进入演出现场打了王洪臣一拳,并与王洪臣相互辱骂,此时周某某等人也来到现场,双方一同离开。当行至该村张某某家后院土路时,双方因言语不合,郭某首先击打王洪臣一拳,之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期间,佟玉柱持刀向周某某胸部、手部、左大腿处各捅刺一刀,并将刘某甲、郭某刺伤,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周某某被送往医院后未及抢救即死亡。佟玉柱与王洪臣潜逃至辽宁省阜新市打工月余后分手,佟玉柱逃往山东省烟台市,王洪臣逃往黑龙江省北安市,叶财则潜逃至吉林省。2011年10月27日,佟玉柱在山东省烟台市烟台港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同年11月27日,叶财向警方投案;同年11月30日,王洪臣向警方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佟玉柱、王洪臣、叶财,持械与他人斗殴中,佟玉柱持械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王洪臣、叶财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洪臣、叶财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由于三被告人的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共同赔偿,佟玉柱系对被害人直接施害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佟玉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洪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叶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佟玉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吴月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984元的60%,即123590.4元;王洪臣、叶财各赔偿205984元的20%,即41196.8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王洪臣以“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自己有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情节,应减轻处罚”等为由提起上诉。王洪臣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叶财以“未在本案中起加害作用,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过错”等为由提起上诉。叶财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佟玉柱与上诉人王洪臣、叶财均系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胡力海农场五分场村民;被害人周某某与郭某、刘某甲、安某某均系胡力海农场四分场村民。此前,王洪臣曾因琐事与安某某等人产生过矛盾。1996年8月30日20时许,佟玉柱、王洪臣、叶财前往胡力海农场四分场观看演出,因考虑会与四分场村民打斗,便分别随身携带了杀猪刀、割韭菜刀、铁门栓。观看演出至21时许时,被四分场村民刘某甲发现,刘找到安某某告知此事。安某某与刘某甲、周某某、郭某、王某、何某某等人商定,先由安某某挑起事端,再进行打斗。安某某随即进入演出现场,上前击打王洪臣一拳,并与王洪臣相互辱骂,此时周某某与郭某等人也来到现场,双方一同离开。当行至该村张某某家后院土路时,双方因言语不合,郭某首先击打王洪臣一拳,之后双方厮打在一起。佟玉柱持刀向周某某胸部、手部、左大腿处各捅刺一刀,并将刘某甲、郭某刺伤,之后三人潜逃。周某某被送到医院后未及抢救即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作用于左大腿,造成左股动脉破裂,导致大量失血死亡。2011年10月27日,佟玉柱在山东省烟台市烟台港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同年11月27日,叶财向警方投案;同年11月30日,王洪臣向警方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辽市公安局胡力海原种繁殖场派出所报案并证实,1996年8月30日晚,周某某被他人捅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被害人家属周某在案发后报案。3、证人王某证实,1996年8月30日晚9时许,其在刘某家看演出,五队的王洪臣、佟玉柱还有一个人也去了。安某某等人去找王洪臣闹着玩,王洪臣踹了其两脚,打了一拳,周某某上前与王洪臣发生口角。后周某某和安某某、刘某甲、郭某等几个人就出去了。十来分钟后,王洪臣三人离开,其也离开。当走到张某某家门口附近时,看见周某某等人将王洪臣三人围上了,郭某上去打了王洪臣一拳,王洪臣三人立即就动手了。其走到跟前时,看到周某某往吴大夫家门前跑,老吴家人开门后,周某某就倒下了,身上都是血,这时听见刘某甲喊其父亲说被砍了。4、证人安某某证实,因为以前与王洪臣等人打过架,遂同刘某甲、郭某说如果王洪臣等人来也打他们一顿。1996年8月30日王洪臣等三人来看戏,刘某甲告知其这个消息。他们到到刘某家门口,遇见周某某、郭某、刘某甲、王某、何某某,其进院找了一圈,没找到。庄某某看到王洪臣他们,王某提议把他们整出来,打完以后就跑。其到王洪臣身边打了他胸前一拳,王洪臣踢了其一脚,这时周某某他们过来了,让王洪臣在这村老实点。周某某把王洪臣拉出去,佟玉柱、叶财也跟着出去了,出了院往东走,郭某动手先打了王洪臣一拳,佟玉柱就上来了,两方的人就打起来了。其被人用棒子打进沟里,起来的时候周某某说被佟玉柱捅了。不一会儿,刘某甲也跑过来说被人扎了一刀,郭某也回来了,说手让刀划了一下。5、证人郭某证实,1996年8月30日晚上8点多钟,其和周某某去刘某院里看戏,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五分场的佟玉柱、王洪臣、叶财来了,不一会儿安某某来到院中,看见王洪臣就过去了,看到王洪臣踹了安某某两脚。周某某看到,就问王洪臣怎么回事,并拉了王洪臣,王洪臣没动。其和周某某、刘某甲、安某某、何某某、王某出院往东走,几个人都说打他们,这时后面的安某某和王洪臣吵起来了,他们几个人就返回去,周某某与王洪臣发生口角。其照王洪臣的脸打了两拳,手刚放下,佟玉柱的刀就过来了,其腹部被扎了一刀,其左手捂着腹部,手被扎穿了。6、证人刘某甲证实,1996年8月30日晚上8点左右,四分场和五分场的人干仗,其当时推了佟玉柱一下,转身跑时被佟玉柱捅伤了。当时一大帮人打在一起。7、证人刘某乙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周某某被人抬进诊室,下肢可见大量鲜血及血块,伤口活动出血,表情淡漠,反应迟钝,大汗淋漓,处重度休克状,近端阻断,经过处置后转往上级医院。8、证人吴某某2012年8月5日证实,十多年前秋天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时,刘某甲他爸扶着刘某甲,和周某某到其家,说被人捅了,看到他们身上有血,感觉他们伤情挺重,处理不了,让他们去场部医院。9、证人周某证实,1996年8月30日晚,其子周某某被人捅伤后,在场部医院挂的吊瓶,送往原通辽市的途中,周某某说是被佟玉柱用刀捅的,前胸两刀,大腿也被捅了一刀。到原通辽市医院,医生说人不行了,无法抢救。10、证人何某某2011年11月21日证实,十多年前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在刘某家看戏,周某某过来叫其去打架,说是五分场来的。出去跟他们几个往东走,没走几十米,双方就打起来了。其当时在一边站着,没动手。打乱套了,记得郭某手里拿着个树条子,五分场的三个人跑时其在后面追。第二天听说周某某死了。11、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科尔沁区胡力海农场四分场村民张某某家院南侧土路上,现场勘见可疑血迹一处。12、(科)公(尸)检鉴(法)字(1996)第002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左乳头左侧1.0cm处可见一创口;左大腿左髂前一创口,深及左大腿肌层组织,为致命性损伤;右手背侧第一掌骨处有一创口。结论为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作用于左大腿,造成左股动脉破裂,导致大量失血死亡。13、被告人佟玉柱供述,1996年七八月份的一天,王洪臣说前几天让四分场的人给打了,今天去和他们干一仗。当晚与王洪臣、叶财在村头碰上了,一起商量去四分场干一仗。其在家拿了一把镰刀改成的杀猪刀,王洪臣在家拿了一把割韭菜的小镰刀,叶财随手把其家门上的铁门栓拿上了。三人步行到四分场。后来遇见姓周的一伙,其和周某某打在一起时,王洪臣、叶财和别人打在一起。其看到打不过就跑了,并和王洪臣把刀扔到西辽河里了。案发后其和王洪臣到阜新的煤矿打工了,后来干了一个月左右就分开了。14、上诉人王洪臣供述,案发前与四分场的人干仗了。当天晚上去四分场看戏怕挨打,与佟玉柱、叶财三个商量带点家伙事儿,佟玉柱带的是杀猪刀,其带的是割韭菜刀,叶财拿的是铁棍。看完二人转,往东走,四分场的十来个人一直在后面跟着,走了100米的时候,郭某照其脸上打了一拳,其随手用刀划了郭某一下,然后就往五分场跑了。跑时把刀扔在玉米地里了。15、上诉人叶财供述,1996年8月30日晚,其在村里遇见佟玉柱和王洪臣了,佟玉柱说到四分场看戏去,就跟他俩去了。路过佟玉柱家时,佟玉柱进院给其拿了根铁棍,并说万一有人打咱们咋整。看完戏后三个人回家,走到四分场村东出村时,被有十多人拦住,后来就打在了一起。其看见佟玉柱拿刀和他们打,当时其就往村东跑,后面有人追,跑进玉米地,而后跑回家并连夜跑到角干乡青龙山村其姥姥家。第二天听说佟玉柱将四分场姓周的捅伤后死了。其害怕就跑到吉林省。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王洪臣、佟玉柱、叶财于2005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17、抓获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27日,佟玉柱在山东省烟台市烟台港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同年11月27日,叶财向警方投案;同年11月30日,王洪臣向警方投案。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臣因案发前与邻村村民发生打斗怀恨在心,案发当日伙同佟玉柱、叶财分别持尖刀、铁门栓等工具前往邻村。在持械与邻村村民斗殴过程中,佟玉柱持刀捅刺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洪臣、叶财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洪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有主动投案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情节,应减轻处罚”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叶财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未起作用,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洪臣、叶财案发前预见可能会发生斗殴,仍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参与打斗犯意明显,虽被害方首先动手挑起事端,但双方均有过错,不能以此为由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对于王洪臣、叶财所提二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情节,应从轻处罚的理由,因一审量刑时对上述理由均已考虑,故本院不再予采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判决适当。王洪臣、叶财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佟玉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满都拉代理审判员 郭青梅代理审判员 范 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宝 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