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红岩与张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岩,张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吴红岩。委托代理人张苏娟。被告张文忠。原告吴红岩诉被告张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求借,经协商一致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立即于2012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吴红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按季付息,借期一年。现归还期限已逾期,但被告至今分文没有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计算至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9日至执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按1.5%的月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9日,张文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张文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张文忠向原告吴红岩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吴红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按季付息.借期一年”。原告并在借条下方注明了“月息按1.5%计算”。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忠向原告吴红岩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了“按季付息”,但未约定利率,故酌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红岩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张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