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高荣学与李庆顺、肖岩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高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沂南县铜井镇中学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沂南县舜天化工集团职工。上诉人李某、肖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相互熟识,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是姑舅表兄弟。2007年高考过后,原告高某为了使其女高湘云升入较好的学校,交付给被告李某现金36000元,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共同将其中的30000元汇入被告肖某的账户后,被告肖某为原告之女高湘云办理了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工程学院学习的入学通知书,高湘云凭此通知书报到后,另行交足学费、住宿费、教材费等费用后修学四年,2011年6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工程学院颁发给高湘云本校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索要36000元,被告李某返还给原告3000元后,于2012年3月2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2008年秋,收到高某现金33000元,因上大学花费。该条还注明:我把钱打给铜井镇中学李某和沂水县四十里小学肖某,打给他3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以为原告之女办理入学手续为名收取原告现金36000元,有被告李某书写的欠条及其认可的事实为证,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一起将其中的三万���汇入肖某提供的账号,被告肖某亦认可该事实,对以上事实,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肖某辩称其收到三万元后,为给原告之女交纳学校收取的赞助费,将27000元转给了王明,其提供的汇款给王明的凭条不能证明该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女就读学校收取赞助费的事实,因此其辩解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辩称将33000元,汇给被告肖某提供的账户,被告肖某认可收到3万元,对被告肖某不认可的部分,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认定该部分由两被告李某、李某所占有,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称该部分钱款用于办理入学手续的花费,但没有提供合法收取该费用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36000元的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三被告应按各自所取得的数额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款3万元;二、被告李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款6000元(包含被告李某已经返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870元,两被告李某、李某负担180元。上诉人李某、肖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行为合理合法,获得相应报酬完全合法。被上诉人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肖某、被上诉人李某以为被上诉人高某之女办理入学手续为名收取被上诉人高某现金360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有被上诉人李某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李某、肖某、被上诉人李某收取被上诉人高某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现被上诉人高某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收款系获得合法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在二审称被上诉人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李某、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