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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宋天祥与郭明昌、柳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祥,郭明昌,柳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宋天祥。委托代理人宋天江。被告郭明昌。被告柳长青。原告宋天祥诉被告郭明昌、柳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祥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昌、柳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郭明昌因经营向我借现金10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余直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约定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明昌、柳长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郭明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天祥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期半年,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郭明昌2012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明昌仅归还原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其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同时查明,被告郭明昌、柳长青于198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后被告郭明昌、柳长青于2012年11月28日在青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明昌因经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协议离婚,但被告郭明昌向原借款100000元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对相应合同义务的违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贷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约定利息,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郭明昌、柳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昌、柳长青共同归还原告宋天祥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明昌、柳长青支付原告宋天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1.5%月息计算的利息,同上款一并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秀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