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磊、隋立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磊,隋立兰,XX,毛占珍,闫德强,李晖,陈立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95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雒玉彬、郭子华,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园信用社职工。被告范磊。被告隋立兰(系范磊之母)。被告XX。被告毛占珍。被告闫德强。被告李晖。被告陈立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范磊、隋立兰、XX、毛占珍、闫德强、李晖、陈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雒玉彬、郭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翔、王文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牛颖、李涛、路豹、荣佑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牛颖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聂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2.3456‰。该借款由被告唐军、李涛、王文泽、路豹、荣佑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牛颖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文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王文泽没有给聂翔担保借款,也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2、如果保证合同上是被告王文泽的签字,也是被告王文泽在不知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具有与借款人串通欺骗的行为;3、合同约定的利息不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直一步加强全省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的调研报告的通知》的规定。鉴于上述情况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文泽的诉求。其他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凭证号:no010678594)、《担保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聂翔、唐军、李涛、王文泽、路豹、荣佑高在原告信用社担保借款人民币43万元及被告牛颖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文泽向法庭提供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的调研报告的通知》的部分章节。根据上述举证、庭审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聂翔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又与被告唐军、李涛、王文泽、路豹、荣佑高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牛颖向原告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聂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2.3456‰。逾期月利率18.532‰,该借款由被告唐军、李涛、王文泽、路豹、荣佑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牛颖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聂翔、牛颖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唐军、李涛、王文泽、路豹、荣佑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签订的《担保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不予履行,原告的诉称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文泽及其代理人的辩论意见,因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其辩论意见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翔、牛颖欠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数额从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偿还原告。二、被告唐军、李涛、王文泽、路豹、荣佑高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