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春玲与孙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玲,孙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40号原告刘春玲,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新民(又名孙心民),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春玲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孙新民从我处购买竹竿,欠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竹竿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孙新民从原告处购买竹竿,欠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竹竿,欠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竹竿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竹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竹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孙新民(孙心民)偿还原告刘春玲竹竿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