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76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2007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志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郭某在天全县交通警察大队办公楼三楼一办公室内盗走“佳能”牌IXU95IS型相机一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692元。2、2012年10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芦山县卫生局办公大楼三楼一办公室内盗走现金1950元;3、2012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宝兴县公安局三楼一办公室内盗窃软包装“天子”牌香烟若干。被告人郭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642元。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