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居无定所。1994年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唐山市三利快乐迪找被害人张某某,在电梯内由于二人话不投机,被告人任某某先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XX伟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樊颖淑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