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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桃园路霹雳网吧,乘被害人王某、程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程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无法估价)、被害人王某放在电脑键盘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60元)盗走。后被告人高某某将两部手机销赃。现赃物未追回。二、2012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桃园路霹雳网吧,乘被害人刘某、马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50元)、被害人马某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30元)盗走。后被告人高某某将两部手机销赃。现赃物未追回。2012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金水区西韩寨村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盗手机购物发票、开封瑞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相关身份证明;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程某、刘某、马某的陈述;赃物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3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卓经济损失960元,退赔被害人刘旭朗经济损失2850元,退赔被害人马骁经济损失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赛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