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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畅与万强、吴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刘畅,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万强,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吴昌华,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刘畅诉被告万强、吴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强、吴昌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原告刘畅与被告担保人吴昌华系朋友关系,吴昌华在被告万强的公司任财务负责人,在吴昌华的介绍下,被告万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吴昌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万强、吴昌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畅与被告吴昌华系朋友关系,吴昌华在万强的公司任财务负责人,在吴昌华的介绍下,被告万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因当时原告钱不够,原告的朋友张军将10万元借给被告万强,后张军父亲生病,原告将该笔借款先归还给了张军,事后在2012年3月10日,被告万强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吴昌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两被告无法送达诉讼材料,原告遂撤诉,后又重新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畅与被告万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万强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万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吴昌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万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畅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吴昌华对被告万强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已经交至报社),合计2700元,由被告万强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万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甜本案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