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于贵州省德江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信中、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菱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采用爬墙的方法进入宿舍,盗得陈某的知己手机1只、张某丙的步步高手机及诺基亚手机各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90元。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信中至本市尚田镇楼岩村一暂住房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盗得郑某停放于此的雷爵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70元。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熊某、张旭蛟(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杨家庵路22幢7号,采用爬墙的方法进入院内,盗得孙某甲停放于此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及新大洲牌摩托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熊某、张某乙至本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青云乐园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盗得孙某乙停放于此的画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张某丙、郑某、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张信中、张某乙、熊某、张旭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