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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章伟与陈金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伟,陈金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章伟。委托代理人:郑卢姓。被告:陈金娇。原告王章伟为与被告陈金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卢姓,被告陈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伟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就西云岭大雄宝殿兴建事项达成承包协议,对工期、付款方式、质量押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至2010年农历6月底,工程完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尚未支付工程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协议书上落款的武义桃溪西云岭自然景区上江管理委员会没有注册登记,系被告个人所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00元(含押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金娇答辩称:原告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被告要求修好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和押金。理由是:1、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期为2010年农历6月底,实际上原告工期一直拖到2010年农历12月初二,直至目前工程仍未完工,窗户未做。雕花窗虽不承包在内,但要另标工资,至今未做。经被告验收不合格,要求原告修理,也一直未果。2、施工中,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施工,自行改变前后檐结构,造成损失,建造的房子属危房,应由原告修好。3、大雄宝殿开光后,工程经被告验收不合格。之后,被告多次召开全体董事会,并邀请原告参加,要求原告先修理好,再支付工资款,但一直未果。4、原、被告就大雄宝殿十根大柱口头约定用木模施工,但实际未全部用木模施工,造成损失。5、由于延误工期,导致塑佛的难度,造成1680元损失。原告王章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2011年6月29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及工程款总额的事实;3、2011年12月16日由桃溪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4、收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押金的事实;5、西云岩工程照片1份,证明原告已将质量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所的调解意见有异议,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并非真实工程照片而是电脑合成的照片。证据1、2、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元和押金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无法证明工程的质量,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金娇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照片1组,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工程存在问题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工程已经交付多年,照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时候质量是好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工程的质量问题,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章伟与被告陈金娇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一幢大雄宝殿木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括大雄宝殿的一切木结构及柱梁等水泥混结构的立模,工程款为24500元;工程于2010年农历6月底前完工;大殿模样及质量,按被告施工,不得自行改变;付款方式为大殿完工前分期付总数的50%,另50%在开光后20天内付清;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在工程完工后由原告验收以后退还等内容。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1月5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在未进行竣工验收情况下实际使用。至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05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和押金共计4000元。双方就未支付的4000元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另查明,武义桃溪西云岩自然景区上江管理委员会,未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王章伟与被告陈金娇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对于尚欠2000元工程款和2000元押金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及延误工期导致损失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故其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一直未完工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工程已于2011年1月5日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已完工。被告陈金娇提及其是作为西云岩大雄宝殿兴建小组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的问题,经调查武义桃溪西云岩自然景区上江管理委员会,未注册登记备案,西云岩大雄宝殿兴建小组也系自行组建,未经合法成立,故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陈金娇作为西云岩大雄宝殿兴建小组的代表,已代表小组所有成员在协议中签名,故应由陈金娇先行承担责任,再另行向西云岩大雄宝殿兴建小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王章伟支付工程款和押金合计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金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沈忆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