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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群;杨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群。委托代理人双林。被告杨进。委托代理人代秋芳。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群与被告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双林、被告杨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强、代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与仁和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张克珍驾驶川AA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羊安镇仁和大道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1年12月27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克珍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川AA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李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严重。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为11801元。另产生吊车费800元、施救费1300元、事故检测费4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801元、吊车费800元、施救费1300元、事故检测费400元,共计14301元。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情况不是被告杨进引起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吊车费、施救费、事故检测费票据。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3、(2012)邛崃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维修费票据有异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维修费发票的号码相差太远及开票人不是一人;对吊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与仁和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张克珍驾驶川AA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羊安镇仁和大道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1年12月27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克珍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川AA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李群,该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为1180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检测费400元、施救费1300元、吊车费800元。本次交通事故曾产生另一纠纷,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邛崃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杨进承担本次事故60%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事故检测费票据、吊车费票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定损报告、(2012)邛崃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11801元、施救费1300元、事故检测费400元、吊车费800元,共计造成损失为14301元。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号码相差太远及开票人不是一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吊车费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事故检测费400元系相关部门为查明案件而产生的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项费用应予以扣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3901元(14301元-400元)。因被告杨进承担本次事故60%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8340.6元(13901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群维修费等费用计8340.6元;二、驳回原告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杨进负担960元,原告李群负担640元。被告方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耀东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