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邵占勇与王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占勇,王如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邵占勇。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王如荣。原告邵占勇与被告王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占勇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占勇起诉称:原告在经营杭州大和汽配经营部(已于2004年11月11日注销)时与被告相识。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双方于2002年5月24日、2004年8月1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43000元、43000元,共计86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总是以日后再支付为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000元。被告王如荣未作答辩。原告邵占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王如荣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占勇与被告王如荣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占勇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如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占勇货款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王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