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包云旗与占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云旗,占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59号原告:包云旗。委托代理人:胡建发。被告:占德红。原告包云旗为与被告占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云旗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云旗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因发放民工工资资金困难到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搪塞拒付,故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95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止),合计59500元;二、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占德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占德红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以上证据因被告无故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所写,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云旗与被告占德红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占德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包云旗与被告占德红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视为无息,但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可按银行基准利率,即利率6.40﹪计算。被告占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德红归还原告包云旗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4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占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