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吾恒富与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吾恒富,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衢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恒富。委托代理人潘友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负责人裴群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潘银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昌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四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惠平。吾恒富诉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以下简称柯城大队)、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衢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衢柯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吾恒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吾恒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友才,被上诉人柯城大队的负责人裴群富,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魏四坑,被上诉人衢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3日14时31分许,原告吾恒富饮酒后驾驶浙H×××××学教练车行驶至衢化路与315省道公铁立交桥东侧路口,被柯城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毫克/100毫升。柯城大队对吾恒富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于同年3月14日作出衢公交决字(2012)第330802-2500024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同日吾恒富交纳罚款2000元,并重新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2012年6月,交警支队到柯城大队进行月度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定性、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柯城大队发出执法监督书,要求柯城大队进行整改。柯城大队于6月19日再次对吾恒富作了询问笔录,告知其所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原处罚决定有误,需重新作出处罚。7月16日,柯城大队作出柯公(交)决字(2012)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同日又对吾恒富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处罚的内容和听证的权利,吾恒富表示不提出听证。7月27日,柯城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作出衢公交决字(2012)第330802-25000313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吾恒富罚款5000元。同日,交警支队、衢州市公安局分别作出公(交)决字(2012)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衢公行决字(2012)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吾恒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衢州市拘留所执行。吾恒富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2年8月9日向衢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9月18日,吾恒富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另吾恒富已缴纳罚款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交警支队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其下属柯城大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要求柯城大队进行整改。之后,柯城大队在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原告表示不要求听证的情况下,三被告按照各自的权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内容、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已经作出处罚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无权重新作出加重处罚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对原错误处罚决定改正,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吾恒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吾恒富负担(已预交)。上诉人吾恒富上诉称,云南大理州交通局回复、都市快报工作人员观点、广州日报报道等均证明教练车是非营运机动车。柯城大队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并非初次、偶然、不小心作出的错误判断,而是根据之前对教练车的理解一以贯之的结果。虽然之后基于管理的需要,将教练车纳入营运车管理范畴,但即便如此,在行驶证变更登记及道路运输证发放前,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且对教练车性质认定的争议,系政出多门、政令冲突的结果,作为驾驶员的教练员不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列举的云南大理州交通局回复等均非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执法办案的依据。根据国家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与定义》,浙H×××××学教练车属于营运性质机动车,对其处罚应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十五日拘留,并处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柯城大队撤销原错误行政处罚后,三被上诉人依据职权分别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吾恒富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教练车是否属于营运性质机动车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与定义》规定,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大类,教练车属营运性质机动车。该标准由公安部发布,适用于道路交通管理,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涉案教练车属营运性质机动车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某地职能机构或大众媒体的解说对抗该强制性技术规范,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柯城大队原作出的衢公交决字(2012)第330802-2500024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将饮酒后驾驶教练车行为按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进行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行政处罚后,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责成柯城大队限期改正,柯城大队撤销了原错误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后,三被上诉人根据2011年4月22日修改,同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分别依据职权重新作出衢公交决字(2012)第330802-2500031361号、公(交)决字(2012)第4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衢公行决字(2012)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吾恒富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此相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吾恒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婷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桂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