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林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赵某某,现年九岁。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现双方已经分居二年三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暂不主张抚养费,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怀疑孩子不是亲生的,要求作亲子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赵某某(2005年2月24日出生)。双方因琐事现已分居二年有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未有反对意见,仅怀疑赵某某非亲生女儿,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介绍信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现已分居二年有余,维持现有婚姻已无意义,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未有反对意见,本院准许。关于被告赵某某提出要求对赵某某是否为其亲生女儿进行鉴定一节,其提出鉴定的理由仅为怀疑,并无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某,由原告林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双方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明远(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