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赵显玉与云紫强、王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玉,云紫强,王学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赵显玉,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庆海,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云紫强,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学丽,女,1987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云紫强之妻。原告赵显玉与被告云紫强、王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紫强、王学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显玉诉称,原告个人经营一家轮胎店,被告云紫强、王学丽于2010年4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合款14800元,当时二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两份,两份欠款单欠款金额均为7400元,合计14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给付原告1000元,下欠138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4月7日被告云紫强、王学丽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款单今欠赵显玉人民币现金7400元。大写人民币柒千肆百O十元整。欠款人云紫强经手人王学丽2010年4月7日”及“欠款单今欠赵显玉人民币现金7400元。大写人民币柒千肆百O十元整。欠款人云紫强经手人王学丽2010年4月7日(另标注:收1000元大写壹仟元2011年2月22日)”。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被告云紫强、王学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轮胎业主,被告云紫强、王学丽于2010年4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合款148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两份,两张欠款单欠款金额均为7400元,合计14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给付原告1000元,下欠13800元,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未付,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云紫强、王学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紫强、王学丽给付原告赵显玉轮胎款13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云紫强、王学丽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在履行义务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章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