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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巩阳文与吴才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阳文,吴才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巩阳文。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吴才来。原告巩阳文为与被告吴才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预受理、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7日立案,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阳文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才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巩阳文起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被告租赁永康新佳五金加工厂的厂房经营生产,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不还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借款后还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东风牌小货车及部分厂房设备为借款抵押。借期届满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3月6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才来未作答辩。原告巩阳文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借条系有被告吴才来签名与指印的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吴才来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巩阳文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到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巩阳文与被告吴才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吴才来尚欠原告巩阳文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吴才来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巩阳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才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才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巩阳文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3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才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