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井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辉与刘明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刘明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杨进才,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张文芳,女,1988年生,汉族。被告刘明奇。委托代理人任超慧,男,1983年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461号,机构代码80442479-X负责人赵尚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松。被告杨进才。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1号。机构代码:77365616-7。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南省焦作市东二环路。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诉被告刘明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杨进才、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芳、被告刘明奇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松、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被告杨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2012年09月30日08时40分许,刘明奇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6公里+200米处,因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车辆,与许元平驾驶的鲁A×××××小客车(该车实际车主是陈辉)追尾相撞后,致使鲁A×××××小客车又与前方杨新勇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货车相撞,造车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后出具认定书认定,刘明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元平无责任,杨新勇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3495元。被告刘明奇辩称,冀A×××××冀A×××××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明奇,该事故中我车负全责,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辩称,冀A×××××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冀A×××××挂车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豫H×××××豫H×××××挂重型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公估、施救、拆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我方无责,因此对于该事故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损失及相关的诉讼费用。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我方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杨进才,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应由其承担。原告诉状中的相关请求不清楚,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豫H×××××豫H×××××挂重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也造成了刘明奇车的损失,因此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应在他们两方之间平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本案的公估费、拆验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杨进才辩称,我是豫H×××××豫H×××××挂的实际车主,我车司机不负责任,故相关费用及诉讼费用我不承担。我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应保的无责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30日08时40分许,刘明奇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货车(挂靠在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5万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6公里+200米处,因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车辆,与许元平驾驶的原告陈辉所有的鲁A×××××小客车追尾相撞后,致使鲁A×××××小客车又与前方杨新勇驾驶的杨进才所有的豫H×××××豫H×××××挂重型货车(挂靠在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商业三责险55万元)相撞,造车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后出具第1398025201200444号认定书认定,刘明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元平无责任,杨新勇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89995元(原告提供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鲁A×××××车车损金额共计89995元),公估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鲁A×××××车公估费9000元的发票一张),现场施救费4500元(原告提供了藁城市张村爱辉救援服务中心收取鲁A×××××车施救费4500元的发票一张),拆验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收取鲁A×××××车拆验费8000元的发票一张),差旅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支付了一定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现主张其中的2000元,并提供了部分差旅费票据)等损失共计1134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损由于我公司未参与该车辆损失鉴定,现申请法院给予一周时间我公司提交重新鉴定,若一周内不予提交,以该报告损失鉴定为准。对于拆验费、公估费、施救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刘明奇发表质证意见称,依据保险法64、57条规定,公估、拆验、施救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单、挂靠合同、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车票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出具的第13980252012004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默认该公估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89995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8000元,共计21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24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在无责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辉112495元-12100元=100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赔付给原告陈辉12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赔付给原告陈辉100400元。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法院专递费400元,共计1685元,由被告刘明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依法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按本案当事人人数交纳每人75元邮寄送达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