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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结伙梁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西路被害人汪某所开的小店,窃得各类香烟、王老吉饮料等物,共计价值1546元。2.2012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结伙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西路一院子里,窃得被害人王某菲利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3.2012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结伙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路一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邵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85元;窃得被害人顾某珍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49元。4.2012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结伙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西路西湘弄,进入被害人李某租房内窃取电动车钥匙后,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海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亿通手机1只(均无法估价),窃得被害人俞某泸州老窖牌白酒6瓶(无法估价)。该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600元。5.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结伙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路17号被害人许某租房,窃得诺基亚e72型手机1只及停放在楼下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2068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5起,窃得价值10168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手机1只、白酒6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邵某、顾某、汪某、李某、俞某、许某的陈述,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