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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波、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波,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波,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江东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段俊锋,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波、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波、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段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波、冯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XX路XX大厦3单元11楼,发现11-13号房的厨房窗户未关,二被告人遂从楼道的花窗爬入该房厨房,由被告人冯某进入室内客厅盗走被害人于某两个皮包,后二被告人在11楼楼道从两个皮包内拿出人民币1000多元后将皮包丢在该楼的楼梯间位置。二被告人平分赃款,赃款均已挥霍。2、2012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波、冯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XX路112号XX小区2栋居民楼3楼,由被告人韦波在3楼望风,被告人冯某从3楼阳台沿煤气管道爬进9-2号房的厨房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欧某人民币1万余元和黑色鲁美诺斯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032元)1块。被告人冯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韦波分得赃款人民币2940余元及鲁美诺斯牌手表1块。赃款均已挥霍,鲁美诺斯牌手表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赃物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欧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冯某、韦波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被告人韦波、冯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波、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波、冯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作案时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韦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至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波、冯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冯某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冯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于怀亮,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欧武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