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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长花与陈江、徐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花,陈江,徐伟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汪长花。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被告:徐伟俊。原告汪长花与被告陈江男、徐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因被告徐伟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花及其诉讼代理人樊厚成、被告陈江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原告汪长花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借给第一被告181000元整。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三方对该借款的还款方式进行协商,约定借款181000元的月息按1%计算,至2011年10月底,共产生利息25000元,本金利息合计206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归还100000元,2012年6月底前归还50000元,其余部分在2012年12月底前归还,未付部分的月息按1%计算,在最后一次付款时付清。协议同时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陈江男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江男归还剩余借款111000元,并支付利息43950元,被告徐伟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1000元等本案事实。被告陈江男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现在借款本金只有106000元未还,利息是一直没有支付的,之前归还的都是本金。被告陈江男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伟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陈江男向原告汪长花借款181000元,约定月利息1%,由被告徐伟俊对该笔借款承担100000元的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江男于2010年9月向原告借款181000元。2011年11月3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江男归还借款本金181000元,月息按1%计算,分别于2011年12月底、2012年6月底、2012年12月底分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伟俊对该笔借款承担100000元的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陈江男共向原告汪长花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被告徐伟俊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故汪长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江男归还剩余借款10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徐伟俊承担100000元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江男支付了借款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即依法生效,且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陈江男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徐伟俊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江男至今未能归还全额借款,被告徐伟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违反了协议约定,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江男返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被告徐伟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男向原告汪长花返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及支付利息4395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止),合计149950元;二、被告陈江男给付原告汪长花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6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伟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1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9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99元,由被告陈江男、徐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9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延文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