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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徐秀兰、黄潭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秀兰;黄潭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兰,又名徐金铃,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蔡木俊(系徐秀兰之夫),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蔡呈崇(系徐秀兰之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潭水,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戴吉龙,男,住陆丰市。上诉人徐秀兰、黄潭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木俊、蔡呈崇,上诉人黄潭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潭水因生活所需于2000年农历九月五日(公历10月2日)向徐秀兰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元;2000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历2011年1月15日)向徐秀兰借款10000元;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公历2月26日)向徐秀兰借款12000元;2002年农历十月二十日向徐秀兰借款4000元;2003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向徐秀兰借款4000元;2003年农历二月十五日向徐秀兰借款2000元。黄潭水向徐秀兰借款后,自2005年至2006年农历十月二十九日,陆续偿还徐秀兰款项19000元。黄潭水尚欠徐秀兰借款21000元,经徐秀兰催讨,至今未有偿还。2012年7月11日,徐秀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黄潭水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3000(计息时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潭水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黄潭水向徐秀兰六次借款40000元,有徐秀兰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黄潭水辩称该款是徐秀兰作为“月兰仔”向黄潭水作为“月兰头”投入的“月兰款”;徐秀兰则坚持陈述该款是黄潭水向其所借,并不清楚借款用途。现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认定该款属于“月兰款”,宜按一般借款处理。本案中,徐秀兰、黄潭水的借贷关系,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黄潭水辩称徐秀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徐秀兰主张黄潭水借款的月利率为2.5%,但没有证据证实,而黄潭水亦不予认可,故应视为双方因借款利率发生争议。对于借款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黄潭水以村委《调解书》为证,主张其向徐秀兰的借款己全部还清,但徐秀兰本身没有参与调解,也未有委托蔡其燕作为代理人参与调解,故该调解书应视为无效。徐秀兰自认收到黄潭水付还借款利息19000元,但黄潭水陈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只有在借款后承诺每月给予徐秀兰煤气、大米等补偿。故该款宜认定为黄潭水付还徐秀兰借款本金。本案中,黄潭水尚欠徐秀兰借款21000元,经徐秀兰催讨,黄潭水至今未有偿还,已侵犯了徐秀兰的合法权益。现徐秀兰请求黄潭水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鉴于黄潭水付还徐秀兰款项19000元的时间在2005年至2006年之间,故可酌定以该款抵偿徐秀兰2002年农历十月二十日、2003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2003年农历二月十五日的三笔借款10000元以及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借款12000元中的900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潭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偿还原告徐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以及自2000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徐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自2001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徐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自2002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563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563元应径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徐秀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潭水从2000年农历九月五日起至2003年农历二月十五日止,先后向上诉人借款合计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该事实涉案6张借条为证,黄潭水有陆续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约定,合理合法。然而原审法院却将黄潭水支付借款利息认定为支付本金,这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的。如黄潭水是支付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为何其没有收回借条予以销毁。据此,黄潭水向上诉人借款的月利息2.5%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综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黄潭水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3000(计息时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潭水承担。上诉人黄潭水未作答辩,但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黄潭水不是借款人而是民间所称谓的“月兰头”,徐秀兰以“月兰仔”的身份于2000年至2003年间分六次投入“月兰款”共4万元,后因打款人无按期履行还款还息义务致使“月兰款”资金运转中断,无法依约偿还徐秀兰投入的本金。2005年6月10日,双方因履行还款之事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由徐秀兰亲属蔡其燕作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调解书》,约定:一、黄潭水结欠徐秀兰借款人民币40000元,黄潭水应在每月10日前付还1500元,由其家叔蔡木培转交还徐秀兰,直至还清为止。二、借款本金还清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款给予免息处置,同时,对黄潭水存放在徐秀兰六笔借据共计40000元自然作废。调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依约偿清了全部借款。但是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蔡木培、蔡其燕参加诉讼及向村委会调查取证的请求,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了错误判决。(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徐秀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徐秀兰在一审诉状中称上诉人从2007年起拒不支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徐秀兰在2007年就已明知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在长达5年后才提起诉讼显超过2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但原审认定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明显歪曲理解法律的明确规定,属错误判决。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秀兰的诉讼请求,由徐秀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徐秀兰未作答辩。庭审时,黄潭水向本院提供九组证据以佐证其主张:1.黄潭水《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其身份;2.陆丰市湖东镇樟田村民委员会(下称樟田村委)《调解书》复印件1页,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纠纷经村委会调处的事实;3.蔡木培经手《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其按调解履行还款的事实;4.《收单》复印件1页,证明其付还借款尾额2500元的事实;5.徐秀兰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页,证明徐秀兰在2007年时已明知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及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6.樟田村委的《证实材料》复印件1页,证明其在村委调解后依约还款的事实;7.2004年7月17日蔡木俊《收条》原件1页,证明徐秀兰多收10127元的事实;8.2005年5月2日蔡木俊《收条》原件1页,证明徐秀兰多收4000元的事实;9.黄潭水向本院申请从樟田村委调查取证的《调查笔录》原件1页,以证明其在达成《调解书》后履行还款的事实。因上述证据1~5在一审时已质证,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对于证据6~9,徐秀兰质证如下:证据6、9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证:上述证据6~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确定本案诉争的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3年间,樟田村村民黄潭水因需先后向同村村民蔡木俊之妻徐秀兰借款共计40000元,即2000年10月2日借款8000元,2001年1月15日借款10000元,2002年2月26日借款12000元,2002年11月24日借款4000元,2003年2月25日借款4000元,2003年3月17日借款2000元。黄潭水分别出具六张《借条》由徐秀兰存执至今,《借条》未约明借款用途、期限及利息内容。2004年9月1日、2005年5月2日,徐秀兰之夫蔡木俊先后收到黄潭水付款10127元、4000元。一审时,徐秀兰自认共收到蔡木俊胞弟蔡木培转交的黄潭水还款共计16500元,包括2006年4月29日代收的1500元。2006年12月19日,徐秀兰又收到黄潭水付款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33127元。庭审中,徐秀兰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利息2.5%,至今共收到黄潭水付还的利息款19000元。黄潭水则称借款是民间“月兰款”,因案外人无法支付利息而由其结付还本金,并每月补偿徐秀兰煤气、大米等而不需付息,另称已付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另徐秀兰多收还款14127元。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2013年1月28日,本院依黄潭水的申请向樟田村委调查取证,该村委称:2005年6月10日,徐秀兰与黄潭水之间因借款发生纠纷,樟田村委召集黄潭水、徐秀兰之夫同宗亲戚蔡其燕进行调解,约定黄潭水结欠徐秀兰借款40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1500元给徐秀兰家叔蔡木培转付徐秀兰至借款还清为止,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款给予免息,对此后还款情况不明。上述调解未经徐秀兰授权及事后追认。2012年7月11日,徐秀兰因催讨借款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黄潭水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3000(计息时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潭水承担。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审所附证据、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上诉人徐秀兰、黄潭水对原审认定的诉争借款本金4万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一是关于诉争借贷利率、还款数额的问题,二是关于徐秀兰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焦点问题一。本案中,徐秀兰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诉争借款月利息2.5%,黄潭水则以借贷无息及每月补偿徐秀兰煤气、大米等为由抗辩。一是关于诉争借贷利率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首先,黄潭水从2000年10月至2003年3月期间先后6次向同村人蔡木俊之妻徐秀兰借款共40000元,涉案《借条》虽并无明确约定利息,但黄潭水已自认诉争借款系由有息的民间“月兰款”转化而成的。其次,黄潭水称已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多付款14127元,此与涉案6张《借条》仍为徐秀兰存执的事实明显相左。其三,黄潭水自认的樟田村委主持达成的《调解书》中已表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据此,诉争借款应属有息借贷,黄潭水主张诉争无息借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徐秀兰主张借贷利息应按每月2.5%计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及黄潭水亦予否认,另本案查无诉争借贷利率的具体计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故诉争借款的利息应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妥。二是关于诉争借款还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黄潭水还款事实有单据可查共4笔,即2004年9月17日还款10127元、2005年5月2日还款4000元、2006年4月29日蔡木培代收款1500元、2006年12月19日还款2500元,合计18127元。另徐秀兰在一审时自认共收到蔡木培转黄潭水还款16500元(含上述代收款1500元),而如按黄潭水称从2005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还款1500元至2006年4月29日蔡木培代收款1500元止共11个月合计16500元,即徐秀兰自认事实与黄潭水的抗辩事实、本院向樟田村委所调查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据此,黄潭水付还徐秀兰的款项为18127+16500-1500=33127元,至于徐秀兰辩称至今共收到黄潭水还款19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如前所述,诉争借款系有息借贷,故黄潭水的上述付款应先行抵扣还款时的每笔借款利息,如有余额再偿还立据在前的借款本金。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黄潭水以徐秀兰自2007年起就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徐秀兰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涉案《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另黄潭水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徐秀兰未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原审认定徐秀兰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黄潭水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秀兰、黄潭水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汕陆法民初字22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潭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徐秀兰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2000年10月2日借)、10000元(2001年1月15日借)、12000元(2002年2月26日借)、4000元(2002年11月24日借)、4000元(2003年2月25日借)、2000元(2003年3月17日借)及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黄潭水已付款人民币10127元(2004年9月1日还)、4000元(2005年5月2日还)、16500元(蔡木培代收款按2006年4月29日计还)、2500元(2006年12月19日还)应从上述应付款中先行抵扣还款时的每笔借款利息,如有余额按借款前后顺序偿还借款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63元,由上诉人徐秀兰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89元,上诉人黄潭水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