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义乌布拉诺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布拉诺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义乌布拉诺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科惠。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俊海。原告义乌布拉诺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绍兴县丹圣贸易有限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月22日,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该汇票经过连续背书转让,2008年9月30日,被背书人绍兴永通外贸喷织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属于合法持有人,由于原告疏忽,没有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付款,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经查,2011年1月17日,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万元。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7月22日,由绍兴县丹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以证明该汇票2009年1月22日到期,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是原告,原告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2、2012年11月19日,由被告委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营业部收款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支付相应票据款项的事实;3、2012年11月20日由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原名为浙江布拉诺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义乌布拉诺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同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原告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义乌布拉诺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布拉诺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出票人绍兴县丹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号码为GA/010323102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绍兴强盛轻纺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票金额2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月22日。该汇票经依次连续背书,最终由原告合法持有。原告在汇票到期后的2年票据权利时效内未提示付款。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绝,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为自票据到期日起的二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故本案原告就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确已丧失。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汇票记载来看,票据背书连续,且被告也未到庭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系合法取得汇票,为合法持票人,故原告在票据权利丧失后,可以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义乌布拉诺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票号为GA/0103231021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利益人民币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