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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区前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曾于2011年4月6日、2012年2月2日两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被判决驳回。自第二次起诉离婚至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庭审中,原告除坚持第1项诉讼请求外,自愿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对第3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的事实;3.(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6日、2012年2月2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系公文书证,证据3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杭州市萧山区前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经济及家庭事务等原因引发矛盾,加之彼此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曾于2011年4月6日、2012年2月2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被本院判决驳回。此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2013年2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婚生女儿王某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经济及家庭事务等原因引发夫妻间矛盾,原告曾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均未出庭应诉,缺乏夫妻和好的意愿。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的婚姻再继续维持已实无必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可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进行核实,且原告表示将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故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湘湘由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由王某乙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如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