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玉与被上诉人蔡宏让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桂玉,女,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宏让,男,汉族,1972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桂玉因与被上诉人蔡宏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被上诉人蔡宏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于2011年3月8日起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及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另查明,原、被告缔结婚姻期间,被告给原告见面礼3000元,另现金彩礼30000元和38000元,共计彩礼71000元。被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庭审中被告提供蔡宏扬、蔡宏春、蔡华兵、蔡宏望、蔡雪洁证言材料,证明其因给付原告彩礼共借款56000元,现生活陷入困难。原告对被告家庭困难表示认可,但其只认可被告因此借款40000元。原审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其共同生活仅一个多月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及治疗费1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被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且给付原告的彩礼大部分系借款,导致被告生活更加困难,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一个多月,故被告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的彩礼符合婚姻法解释应当返还的情形,原告应当依法返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返还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桂玉与被告蔡宏让离婚;二、驳回原告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桂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蔡宏让彩礼5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蔡宏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7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桂玉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返还彩礼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自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称家庭困难,应当提供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单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仅一个多月不是事实。上诉人婚后怀孕后流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管不问,对上诉人造成身体与精神的伤害。2012年正月初七,被上诉人就到深圳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双方吃穿用均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现身体多病,无生活来源,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彩礼5万元,上诉人无法承受。蔡宏让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经人介绍与上诉人相识后,上诉人就借婚姻之名,向答辩人索要巨额彩礼,否则就不同意结婚。为满足上诉人的要求,答辩人四处借钱,上诉人先后索要彩礼71000元是抹杀不了的事实。2、上诉人应当退还答辩人的彩礼。上诉人借婚姻之名,索要巨额彩礼,致使答辩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生活无着,还要面对债权人的催要,现上诉人提出离婚,答辩人人财两空,上诉人怎么忍心继续纠缠不退还答辩人的彩礼,不觉得良心有愧吗。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判上诉人返还彩礼是否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否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家庭经济是否困难)。2、原审认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仅一个多月是否有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精神抚养费。二审诉讼中桂玉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户口本、罗山县龙城物业处罗山县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桂玉病例、短信等新证据,证明桂玉现有70多岁的母亲需要供养,经济困难,目前处于无业状态且身体多病,彩礼款已用于治病,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母亲应由其子女共同抚养,且农村习俗不应由女儿抚养;罗山县龙城物业处证明与本案无关;桂玉病例及医疗费不能证明是其所支出,且数额不大;短信不真实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基础。上诉人桂玉与被上诉人蔡宏让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结婚后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矛盾,又不能互相谅解,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判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原判上诉人返还彩礼款是否过高问题。经查,婚前被上诉人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上诉人彩礼款共计71000元,且彩礼款大部分系借支,双方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因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发生矛盾导致诉讼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精神抚养费问题。对此,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证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桂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友 成审判员 李 在 本审判员 吕 树 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牧(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