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雪伟与韩炳政、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伟,韩炳政,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荣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李雪伟,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文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炳政,居民。电话: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安路32号。法定代表人宿廷进,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东街344号。被告高荣波,居民。原告李雪伟与被告韩炳政、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安丘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高荣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培林,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韩炳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出租公司、被告潍坊保险公司、高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伟诉称,2012年7月8日14时30分,被告韩炳政驾驶鲁V×××××号轿车,沿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商场路西首城里居委会门口处时因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与后方顺行的被告高荣波无证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后乘坐李雪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雪伟受伤,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韩炳政驾驶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6131.3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炳政辩称,发生��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韩炳政,挂靠在安丘出租公司经营;鲁V×××××号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被告韩炳政为原告李雪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荣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4时30分,被告韩炳政驾驶鲁V×××××号轿车,沿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商场路西首城里居委会门口处时,因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与后方顺行的被告高荣波无证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后乘坐李雪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荣波、李雪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被告韩炳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荣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雪伟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032.46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八个月;李雪伟伤后先后需二人护理12天及一人护理60日;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整。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炳政为原告李雪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32.46元,护理费11967.93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96131.3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认定书,住院医院病历及费用单据、住院清单,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清障费及停车费票据,车损报告及车损评估票据,原告护理人员李文友的暂住证、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及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赵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梁世芹户口本,被告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韩炳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查明,鲁V×××××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炳政,挂靠安丘出租公司经营;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雪伟居住在城区,治疗期间,由父亲李文友(个体运输户)、母亲梁世芹(城镇居民)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韩炳政驾驶鲁V×××××号轿车与被告高荣波无证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后乘坐李雪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荣波、李雪伟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雪伟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韩炳政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高荣波承担原告损失20%。被告安丘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对被告韩炳政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韩炳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荣波、被告安丘出租公司、潍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和应诉,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庭对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原告李雪伟主张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雪伟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14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李雪伟主张的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李雪伟因受伤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系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李雪伟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李雪伟损失:医疗费28032.46元,护理费11967.93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计94583.39元,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94583.39元;因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能够对原告李雪伟的损失足额赔付,原告再要求被告韩炳政、高荣波、安丘出租公司承担法律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韩炳政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雪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雪伟在潍坊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韩炳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雪伟损失9458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雪伟要求被告韩炳政、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高荣波赔偿的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原告李雪伟承担38元,被告韩炳政承担1732元,被告高荣波承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王培林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