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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赵桂兰与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兰,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赵桂兰,女,197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致远,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舒龙,校长。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兰诉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致远,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兰诉称:2005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任生活管理员一职,但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40元。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80元。2012年1月起,工资上调为每月800元。而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休息日、无假日,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调休或支付加班费用。且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2012年8月,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支持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012年8月份工资、社保费用的仲裁请求,但未支持原告加班工资与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班工资37587.25元。2、被告立即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加倍工资5400元。3、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4、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8月份工资800元。5、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损失4438元。6、被告以当期安徽省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立即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辩称:1.原告担任的是餐饮人员,不是生活管理员;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工资;3、原告因不能负担本校扩招后的人员餐饮工作一职,且不愿意继续在答辩人处工作而辞职的;4、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除了2012年8月份工资外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起,原告赵桂兰即在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负责西藏班的餐饮和清洗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40元,后又续签一年。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80元。自2012年1月起,原告工资上调为每月800元。2005年3月至2008年12月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2012年8月,被告因西藏生扩招,人数增至90人,考虑原告与其丈夫詹昌朋已经无法适应,遂将西藏生的餐饮工作承包给了餐饮公司,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去留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支持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012年8月份工资、社保费用的仲裁请求,但未支持原告加班工资与双倍工资。另查明:1、因西藏学生放假不回西藏,原告在寒暑假期间仍正常上班;2、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0元;3、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以个体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共计缴纳养老保险费44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劳动合同、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芜人劳仲字第244号仲裁裁决书、田家炳实验中学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因西藏班学生人数较之以前发生了显著变化,考虑原告与其丈夫詹昌朋已经无法适应,遂将西藏生的餐饮工作承包给了餐饮公司,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去留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且不能达成一直意见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5年以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8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7.5年×800元/月),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规定,考虑到原告在寒暑假期间仍然为西藏生做餐饮和清洗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适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000元。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鉴于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原告的工资不能确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以当期安徽省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被告为原告补交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赵桂兰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并给予被告必要的配合),考虑在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自行购买社保4438元的事实,故由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损失4438元。因离职前,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桂兰加班工资8000元;二、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桂兰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桂兰一个月工资800元;四、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桂兰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前养老保险费损失4438元;五、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当期安徽省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原告补交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赵桂兰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并给予被告必要的配合);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甜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标准,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