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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褚国祥与黄敬文、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国祥,黄敬文,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728号原告褚国祥。委托代理人汪顺根。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黄敬文。被告黄飞。原告禇国祥与被告黄敬文、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禇国祥及委托代理人汪顺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禇国祥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黄敬文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该���被告黄敬文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敬文、黄飞返还原告借款900000元;二、被告黄敬文、黄飞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敬文、黄飞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黄敬文、黄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禇国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敬文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6日,被告黄敬文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该款被告黄敬文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敬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敬文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敬文返还借款9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黄敬文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飞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敬文、黄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褚国祥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黄敬文、黄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黄敬���、黄飞负担。该案件受理费褚国祥已向本院预交,由黄敬文、黄飞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褚国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