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进京与谢汉民、杭州三冲工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京,谢汉民,杭州三冲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李进京。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谢汉民。被告杭州三冲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原告李进京诉被告谢汉民、杭州三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冲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谢汉民,被告三冲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进京诉称:2012年4月8日13时,被告谢汉民驾驶被告三冲工贸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至萧山区原野汽配城内,与在原野汽配城内骑机动车巡逻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汉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9593.22元(97.89元/天×98)、误工费20556.9元(97.89元/天×210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290220元(34550元×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500元、财物损失300元,总计358226.1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122000元,余款60%,由谢汉民、三冲工贸公司赔偿,141735.54元,两项合计26373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汉民、三冲工贸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公司的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谢汉民是我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四、对于原告赔偿项目,我的意见跟保险公司一样;五、原告的医药费我公司已垫付了46000多元(不在原告的主张内),另支付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三冲工贸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时间偏长,标准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财物损失没有定损;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浙A×××××号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三冲工贸公司已付原告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14周,营养期限为12周。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41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44元)、护理费9593.22元(97.89×98)、误工费20556.9元(97.89×210天)、营养费2520元(30×84天)、残疾赔偿金290220元(34550×20年×4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失200元,以上合计33494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暂住证和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及三冲工贸公司提供的收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汉民系被告三冲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三冲工贸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进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1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三冲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李进京物质损失余款216446.17元的50%,即108223.0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15223.09元,已赔偿1500元,尚应赔偿113723.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进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交纳2628元,由李进京负担210元,由杭州三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418元(该款李进京同意杭州三冲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