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先智与秦世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智,秦世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26号原告王先智。委托代理人王成远,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秦世本。原告王先智与被告秦世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世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前后经常购买原告的各种建筑材料,经结算,于1999年11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6614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500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114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614元,后在2007年2月16日支付人民币500元,尚欠人民币6114元。同时证明原告前期主张过权利,被告应支付自200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前后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于1999年11月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614元,被告对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后被告仅于2007年2月16日还款500元,余款611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61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世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先智欠款人民币6114元,并承担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