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万和纺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人民东路高速公路停车场。法定代表人侯电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滨县万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金谷春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华长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万和纺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9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托运方和承运方关系,双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运载货物受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只能依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管辖,事故车辆最先到达地为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12日,杭州艾梅盛贸易有限公司将淮滨县万和纺织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货物交由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508**号货车运输,该货车行至合肥高速公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现淮滨县万和纺织有限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故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的主体包括承运人、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运输合同的主体就是运输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收货人是托运人指定的领取货物的人,当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托运人的部分义务便依托运人与收货人的约定而转移于收货人。该案收货人淮滨县万和纺织有限公司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托运方和承运方关系,双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合同关系是认知错误。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运输目的地为淮滨县,故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