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商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台州华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连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连国,台州华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2)浙台商终字第679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2013年3月12日份数:16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国。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华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华。委托代理人:陈敏。上诉人杨连国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华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连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上诉人台州华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和5月分别承包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和台州东新密封有限公司的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和三废处理工程。2011年6月,原告将此两处的土建项目转承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雇佣葛世明等14人做小工,尚欠工资118590元。后该14名小工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海市仲裁委员会认为14名小工虽然系被告所聘请,但因被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责任,裁决14名小工的工资由原告支付。现该仲裁已生效,14名小工已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此垫付了118590元。原告台州华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于2011年4月和5月分别承包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和台州东新密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的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和三废处理工程。2011年6月,原告将此两处的土建项目转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承包后,未严格按照工程施工方案和工序进行施工,并存在严重偷工减料情况,导致其承建的金力公司和东新公司的工程在盛水测试过程中出现墙体整体裂开的严重后果。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委托原告将金力公司已出现问题的三个池承包给黄敏俊修复,由其对这三个池进行加固,价格为68000元。全部修补工程完成后,经盛水实验,结果三个池还是全部开裂,无法使用。此后,被告对三个池不管不顾,故原告将三个池的翻建工程承包给金良官,承包价格为71000元,现工程已完工且质量也得到保证,原告也支付给金良官71000元承包款。在修复和翻建期间,原告支付26000元的材料款。东新公司的生化池、二沉池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不管不顾,导致东新公司与原告解除了承包合同。在被告将金力公司和东新公司完工未试验前,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50000元和70000元工程款。被告在承包原告水池期间,聘请了葛世明等14人做小工,尚欠工资118590元,故该14名小工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海市仲裁委员会认为14名小工虽然系被告所聘请,但因被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责任,裁决14名小工的工资由原告支付。而实际上该14名小工系被告聘请,工资算在被告的承包款内,应由被告支付,并且临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也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现仲裁已生效,14名小工已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此垫付了该款项,故此款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金力公司工程翻工导致的损失16500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工程款7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小工工资118590元。被告杨连国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首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与黄敏俊、金良官等人的工程承包都签订有书面协议。其次,从王某、董建斌等14人生效的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该14人与原告劳动关系已成立,工资由原告支付。被告只是原告的工地负责人,被告招人打工及为工地购买材料,都是代表原告的民事行为,且日常工地管理都是由原告方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二、不存在被告未严格按照工程施工方案和工序进行施工及严重偷工减料的事实。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因是工人按照原告提供的未经专业设计部门设计和未经建设部门认可的图纸来施工。因此,工程质量不合格与被告无关。三、不存在原告将工程包给黄敏俊和金良官修复和翻建及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165000元的事实。即使该费用存在,也是原告施工图纸不合格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四、原告诉称的支付给被告50000元和70000元工程款实际上是被告在原告的指示下代原告购买部分材料的材料款,并非工程款。五、对于王某、董建斌等14人的118590元工资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存在原告垫付的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小工施工,其应当承担支付小工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现其因不具有施工资质而由原告代为支付,在原告代为支付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垫付的小工工资1185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翻工损失165000元及返还已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杨连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华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款人民币118590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华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原告台州华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杨连国负担2604元。上诉人杨连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承包被上诉人的工程。1、承包工程应当有书面协议,被上诉人与其他人的承包关系都签订了书面协议,独独与上诉人没有书面协议;2、从王某、董建斌等十四人生效的临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足以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叫来的王某、董建斌等十四人来被上诉人处打工,这十四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成立,工资由被上诉人单位支付;3、证人王某、严先兴某陈述:杨连国没有承包被上诉人工程,自己的工资是向被上诉人拿的,招工来的14名工人工资都是被上诉人发,招工人员管理都是被上诉人来招工管理,同时还证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如华每天都来工地管理指挥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金崇正在法庭上说原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来工地上指挥工作。上诉人叫来他人打工,包括工地购买材料,都是受被上诉人指派,代表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董建斌、王某、严先兴等14位员工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足以证实14名员工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杨连国同样是受雇于被上诉人的,是帮被上诉人打工的打工者,工资也是被上诉人发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台州华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揽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与黄敏俊、金良官签订书面协议正是因为与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出现了纠纷。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就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揽关系。14份仲裁决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当时上诉人也参加了仲裁,但其仲裁请求被驳回,故这14份裁决书并不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14人工资是由于上诉人没有资格才替他垫付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去工地监督,也不足以否认双方的承揽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承包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和台州东新密封有限公司两污水池工程,并由上诉人召集并带领所召集人员完成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决,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杨连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