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潇勇与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潇勇,诸暨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潇勇。法定代理人:王逢才。法定代理人:黄彩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金烨、李少军。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鲁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蓉。原告王潇勇为与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潇勇的法定代理人王逢才、黄彩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烨,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高、潘蓉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本案恢复诉讼,于2013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潇勇的法定代理人王逢才、黄彩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烨,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高、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潇勇起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的母亲黄彩燕到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待产,经被告产前检查,诊断认为原告母亲可以适用顺平。第二日在顺平过程中,发现胎儿心率突然下降,主治医生不但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医疗措施,而是电话通知另一已下班妇产医师前来诊断,该医师从家里赶到待产室、实施剖腹产产前准备工作、从待产室(四楼)再到一楼剖腹产手术室花费大量宝贵的时间,后经急诊行剖腹产手术后托出一活男婴(即原告本人)。产后一个半小时即转院至诸暨市妇幼保健院实施抢救,抢救后急诊检查确诊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新生儿高血糖症。由于病情严重,第二日原告被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检查确诊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等,现经10多个月康复治疗,确诊为脑瘫,康复渺茫。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黄彩燕为高龄产妇,胎儿已足月,未在顺平之前设立应急预案、在出现顺平困难时未立即实施剖腹产手术,延误大量宝贵时间是导致本次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护费8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952元,合计155488.70元。鉴定后,原告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医疗费502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护费10611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262元、住宿费377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74436.38元。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对原告母亲的生产诊疗也不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所称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王潇勇的母亲黄彩燕到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待产。次日20时40分,经剖宫产术分娩一男活婴即原告。手术前,被告对医疗期间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向黄彩燕进行了书面告知。黄彩燕在手术中被诊断为:孕4产2孕41周+1天难产活婴、高直位、新生儿重度窒息。原告出生后1.5小时,被送往诸暨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治疗,于9月9日12时07分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新生儿肺炎(阴沟肠杆菌),于2011年9月29日出院。2011年10月2日至4日、10月16日至10月22日、2012年6月8日至6月16日,原告在诸暨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8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原告的病症为“脑瘫”。后原告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及康复治疗,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49860.5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因原告目前只有16月龄,难以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因此只对其余鉴定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一)被鉴定人王潇勇小儿脑瘫的临床诊断可以成立。新生儿重度窒息时而发生新生儿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是被鉴定人王潇勇发生脑性瘫痪的危险因素。(二)、被鉴定人黄彩燕第二产程中出现胎儿宫内窘迫临床表现,被鉴定人王潇勇新生儿重度窒息是其胎儿窘迫的延续。胎头高直位且诊断过晚、产妇年龄大于35岁、胎儿先心等均是引起胎儿窘迫的高危因素。因未作胎盘病理检查,根据现有资料尚难以判断胎盘功能不良是否为影响本案胎儿与母体间肺气体交换引起胎儿窘迫的具体原因。(三)、诸暨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黄彩燕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和过失,与王潇勇胎儿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进而发生新生儿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参与度拟为20%-30%。原告方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各自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医患双方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等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供黄彩燕的诸暨市人民医院产科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医嘱单、费用清单等,用于证实黄彩燕在被告处就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没有及时确诊黄彩燕为高直位,从而导致原告产生新生儿重度窒息、脑部缺氧缺血的症状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对黄彩燕的治疗过程符合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提供了黄彩燕的住院病历。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程记录单中查房记录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关于本次医疗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诸暨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浙江省儿童医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康复科评估报告、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及原告被确诊为“脑瘫”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合理、诊断是否正确无法确定,以“王伟”具名开具的发票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治疗支出,对交通费要求按照实际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住宿费过高。本院认为,就诊者为“王伟”的医疗费收据,无病历资料相印证,并且未提供原告曾用名为王伟的依据,本院对以“王伟”具名的医疗费收据关联性无法认定,医疗费431.1元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发票均系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基本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在本次医疗事件中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有:《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援引美国妇产科学会和美国儿科学会研究结论不当,中美医疗水平、人体有差距,鉴定结论的第二点与鉴定分析情况存在矛盾,原告方认为50%的参与度较为妥当。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过分强调医疗行为中的过错,而对原告的临床表现重要性的评价不足,被告对原告及其母亲的生产过程不存在过错,即使有不足之处,但医疗行为与原告的疾病之间的参与度定位为20%至30%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首先结合原告病史及现状,参考目前国内小儿脑瘫的诊断标准,确定原告患小儿脑瘫的临床诊断成立;其次对导致脑瘫的多种危险因素及造成原告目前损害后果的成因进行了分析;着重阐明了被告对原告母亲分娩产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胎头高直位,因而未能及早施行剖宫产,增加了胎儿宫内窘迫及新生儿窒息的风险,该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和过失之处,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综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鉴定资格,其对本案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性、科学性,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黄彩燕的分娩诊疗活动中,未能及时发现胎头高直位,未能及早施行剖宫产,增加胎儿宫内窘迫及新生儿窒息的风险,故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王潇勇胎儿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进而发生新生儿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上述事实已由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30%,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应按照过错参与度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关于其对患者黄彩燕实施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已被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否定,并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潇勇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4986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护理费,因原告尚幼,无法评定护理依赖等级,但其自出生后一直需要进行疾病的治疗及康复诊治,身体发育也与正常孩子有较大差异,客观上需要比一般婴儿更多的护理,护理时间根据原告请求确定为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4日止542天,护理人数确定1人,数额计算为:97.89元/天×542天=53056.38元;(4)交通费5262元;(5)住宿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112708.88元,上述损失的30%即33812.66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负责赔偿。鉴于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患脑瘫疾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共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7381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王潇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381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潇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绍诸民初字第1770号案件受理费1177元,依法减半收取588.5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方预支),合计8588.50元,由原告王潇勇负担2588.50元,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碧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