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辽阳白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冯家生、曹晓彤与万圆、张宗周、孙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王孝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生,曹晓彤,万圆,张宗周,孙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王孝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辽阳白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冯家生,男,1988年3月6日出生。原告:曹晓彤,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强,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圆,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张宗周,男,1987年2月6日出生。被告:孙永,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中华大街187号。负责人:于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鹏,男,1982年04月0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地址:辽阳市青年街65号负责人:王明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臣,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东,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99号。法定代表人:方松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冯家生、曹晓彤与被告万圆、被告张宗周、被告孙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被告王孝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生及冯家生、曹晓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王孝臣及委托代理人曾东、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圆、被告张宗周、被告孙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20时30分,在南外环教委岗,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孝臣驾驶的辽K108**号捷达轿车(载乘王子豪、张超、刘影、周淑芬)由南向北相撞后,辽K108**捷达轿车又与冯家生驾驶的辽KT63**号出租车(载乘曹晓彤)由北向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孝臣、王子豪、张超、刘影、周淑芬、冯家生、曹晓彤受伤,三车受损(后查实黑色比亚迪轿车机动车牌号为辽K440**)。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认定事故发生时辽K440**号黑色比亚迪轿车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家生、曹晓彤、王孝臣无责任。原告冯家生受伤后经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20.6元、误工费2650元、护理费1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7.5元、车损7075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80元、施救停车费160元、营运损失3780元,合计19851.9元。原告曹晓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89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5元,合计5466.2元。现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因为是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辩称:辽K440**号机动车在我单位有商业险,因驾驶人无证逃逸不予以赔偿被告王孝臣辩称:不同意赔偿,没有任何责任,在天安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辽K108**号捷达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本车无责任,而原告冯家生、曹晓彤搭载的辽KT63**出租车为无责。依据交强险理赔实务中对一车全责多车无责情况给予明确解释“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全责方车辆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全责方对各无责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无责方车辆对全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金额,由全责方在本方交强险相应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赔”,据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0时30分,在南外环教委岗,被告孙永驾驶辽K440**号黑色比亚迪轿车(被告万圆、张宗周为车主)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孝臣驾驶的辽K108**号捷达轿车(载乘王子豪、张超、刘影、周淑芬)由南向北相撞后,辽K108**捷达轿车又与冯家生驾驶的辽KT63**号出租车(载乘曹晓彤)由北向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孝臣、王子豪、张超、刘影、周淑芬、冯家生、曹晓彤受伤,三车受损。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认定,被告孙永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家生、曹晓彤、王孝臣、王子豪、张超、刘影、周淑芬无责任。原告冯家生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住院后休息14天,共休息25天。冯家生医疗费3220.6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复印费7.5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650.00元、护理费1713.8元,合计7781.90元。原告曹晓彤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共休息25天。曹晓彤医疗费27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交通费25.00元、复印费8.5元,合计2987.50元。另查,经辽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辽KT63**号出租车车辆损失7075.00元、鉴定费500.00元、车辆施救费280.00元、停车费160.00元、营运损失37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家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驾驶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租车协议、复印费收据、病例、出院诊断书,原告曹晓彤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病志、出院诊断书,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永无证驾驶辽K440**号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K440**号机动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安邦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系辽K440**号机动车的商业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其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孝臣驾驶的辽K108**号捷达轿车在事故中曾与原告冯家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辽K108**号捷达轿车投保交强险的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位伤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各伤者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外的损失由车辆驾驶人被告孙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圆、张宗周系车辆的车主,其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孙永驾驶,故万圆、张宗周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孙永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曹晓彤提供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工资证明,只是对工资情况予以说明,但是并未说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曹晓彤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依据住院天数,酌定各25.00元为宜。被告安邦保险、天安保险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系法定义务,故应承担法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家生医疗费3220.6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复印费7.5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650.00元、护理费1713.8元、车辆损失7075.00元、车辆施救费280.00元、停车费160.00元、营运损失3780.00元,共计19076.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伤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伤者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曹晓彤医疗费27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交通费25.00元、复印费8.5元,合计2987.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伤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伤者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孙永对于原告冯家生、曹晓彤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万圆、张宗周对被告孙永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33.00元,鉴定费500.00元,均由被告孙永、万圆、张宗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