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兴明、李雪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兴明,李雪爱,邵明富,邵青明,邵明航,邵明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由成才。委托代理人:刁玉蕙,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兴明。被告:李雪爱。被告:邵明富。被告:邵青明。被告:邵明航。被告:邵明读。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兴明、李雪爱、邵明富、邵青明、邵明航、邵明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玉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兴明、李雪爱、邵明富、邵青明、邵明航、邵明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根据与被告邵兴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雪爱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书及被告邵明富、邵青明、邵明航、邵明读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借给了被告邵兴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29333‰,2013年1月18日到期,然而至今被告邵兴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雪爱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明富、邵青明、邵明航、邵明读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兴明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448.30元(自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及逾期利息及复利2322.50元(自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本息合计111770.8元,被告李雪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明富、邵青明、邵明航、邵明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邵兴明、李雪爱、邵明富、邵青明、邵明航、邵明读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邵兴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养蛤;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雪爱与被告邵兴明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青明、邵明航、邵明读、邵明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该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邵兴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雪爱未履行共同还款承诺,被告邵明富、邵青明、邵明航、邵明读未履行保证义务。到2013年3月11日,被告邵兴明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正常利息9448.30元(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月18日),逾期利息及复利2322.50元(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2日),本息合计1117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七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兴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邵明富、邵青明、邵明航、邵明读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雪爱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邵兴明付清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邵兴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李雪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明富、邵青明、邵明航、邵明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兴明、李雪爱、邵明富、邵青明、邵明航、邵明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兴明、李雪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11770.8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3月11日),本息合计111770.8元。二、被告邵明富、邵青明、邵明航、邵明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邵兴明、李雪爱、邵明富、邵青明、邵明航、邵明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琪洲审判员  李兆升审判员  姜雪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