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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2012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06月19日13时许,在本市涧西区中信重机18—2工地商住楼三楼,因曹某和其子曹某某施工产生噪音影响被告人陈某某午休,陈某某与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期间曹某击打陈某某右后腰部,造成陈某某肋骨骨折;陈某某击打曹某腰部,造成曹某腰部受到损伤。诉讼前,二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互相谅解,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人曹某某、吴新志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