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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韦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12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由“阿彬”(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南海搭载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窖口公交车站附近的马路边,将2小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交易成功后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韦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邱某身上搜出2毒品(经鉴定,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邱某、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6克、毒资30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慧珊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