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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王才和、杨金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王才和,杨金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王玉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长连、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才和,农民。被告:杨金妹,农民。委托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芹与被告王才和、杨金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2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连、宋庆喜,被告王才和、杨金妹及其代理人季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刘保连于2012年1月13日结婚,2012年11月1日离婚。刘保连婚前欠被告儿子王成借款未还,王成也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刘保连,法院也作了判决。但两被告以刘保连不还钱为名,非法占有我的住房,并且将房屋钥匙锁也换掉,致使我和女儿无处居住,现在外租房居住。为此,我要求排除妨碍,两被告立即搬出我的住房,并承担我房租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才和、杨金妹辩称:由于原告与刘保连婚姻关系存续之前以及期间,共同向我们及我们儿子王成借款共计20万元。我们在2012年农历八月半前找原告催要借款,原告将我们按排在其住房内居住,并交付了该房钥匙,后因房屋钥匙丢失我们才换锁的。原告口头多次保证积极还款,但一直未能兑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嫡亲叔侄女关系。2012年农历八月半前,两被告以原告丈夫刘保连向其及其子王成借款未还为由,到原告居住的盐城市机床厂宿舍5区8幢107室的住房内居住。期间,两被告更换了原告住房的锁钥匙。2012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向110报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出警后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盐城市机床厂宿舍5区8幢107室,系原告前夫江勇潮所在盐城市机床厂所分配的,江勇潮已病故,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与刘保连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日离婚。再查明:两被告之子王成于2012年6月5日已向本院起诉刘保连要求刘保连归还借款20万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文峰派出所的证明二份、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解放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与江勇潮结婚登记申请表及与刘保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原告与刘保连离婚证、被告提供的(2012)都民初字第090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两被告以追债为名,居住原告的住所,并更换了原告住房的锁钥匙,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也使原告及其家人无法居住。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自己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让出房屋,排除妨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租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才和、杨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让出原告位于盐城市机床厂宿舍5区8幢107室的住房,停止侵害。驳回原告王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两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桂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付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