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常严超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严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严超,绰号:超超,男,1994年1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本市下关区****)。2012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荩钢,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严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严超及其辩护人王荩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常严超在本市玄武区、栖霞区等地,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陈**共计约0.9克。2012年6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常严超在其住处,收取崇*人民币2000元,承诺卖给其4克毒品冰毒,并当场交付约1克,约定当晚交付剩余部分。当日17时许,崇*前来取剩余部分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崇*处扣押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共0.5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常严超在其住处门前,准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马*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手中扣押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共0.6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6月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常严超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多处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8.7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常严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崇*、马*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严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常严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贩卖给陈**的毒品数量未扣减包装袋的重量;住处查获的其中两处毒品混合物为被告人自己吸食的。2.被告人刚满18周岁,系在校学生。3.未出售给崇*的剩余部分毒品,应认定为未遂;查获的未出售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预备。4.本案系特情介入抓获被告人,应依法从轻处罚。5.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证其他贩卖人员,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常严超在本市玄武区、栖霞区等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常严超在本市玄武区后宰门后半山园***公寓陈**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约0.3克毒品冰毒。2.2012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常严超在本市栖霞区胜利村中国农业银行附近的****网吧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约0.3克毒品冰毒。3.2012年4月又一日凌晨,被告人常严超再次在本市栖霞区胜利村农业银行附近的****网吧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约0.3克毒品冰毒。4.2012年6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常严超在其位于本市栖霞区****住处,收取崇*人民币2000元,承诺卖给其4克毒品冰毒,并当场交付约1克毒品冰毒给崇*,约定当晚交付剩余部分。当日17时许,崇*前来取剩余部分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崇*处扣押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共0.5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2012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常严超在其位于本市栖霞区****住处门前,准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马*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手中扣押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共0.6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6月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常严超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多处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8.7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人常严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常严超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认多次贩卖毒品给马*、崇*、陈**的事实,并对上述三人进行了辨认。2.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次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每次0.3克的事实,并对被告人及马*进行了辨认。3.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常严超的过程,并辨认出常严超。4.证人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在被告人处购买冰毒的情况,并辨认出常严超。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物证鉴定室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1)送检的常严超手中1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693克,红色口香糖盒内6小袋白色晶体共重2.31克,常严超住处床头柜第一层抽屉内1小袋白色晶体净重3.849克,床头柜第一层抽屉内1小瓶白色晶体净重0.904克,床头柜第一层抽屉内玻璃瓶中黄色粉末及红色药丸混合物净重1.631克,隐形眼镜盒内少量红色粉末净重0.07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计9.458克。(2)送检缴获崇*的1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5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常严超、崇*尿样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6.被告人常严超的照片和户籍材料,证实常严超的自然情况。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常严超涉嫌贩卖毒品案,由雨花台公安分局在办理马*涉毒案件时发现,2012年6月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准备贩卖毒品的常严超抓获。8.抓获经过,证实常严超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公安机关在办理马*涉毒案中发现。为查明案情,2012年6月2日16时许,侦查人员先让马*电话联系常严超,约定在南京市栖霞区胜利三村交易,随后侦查人员赶往该处。当日17时许,侦查人员将欲贩卖毒品的常严超当场抓获,并在其手心内查获一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随后侦查人员到常严超的房间进行搜查,发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七袋,其自称系冰毒。9.搜查笔录、刑事摄影图片,证实2012年6月2日,民警在常严超手上及住处发现毒品疑似物、电子秤、冰壶以及锡纸、长勺等物品的情况。10.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查获常严超手中及家中的白色晶体8袋,白色晶体一瓶12.14克,灰色粉末一瓶12.81克,红色粉末一瓶5.82克,电子秤一个,汤勺一个,插有吸管的塑料瓶三瓶,吸管140根,锡纸一卷。从崇*处扣押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小包。11.常严超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常严超与崇*在2012年6月1日及2日多次电话通话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2日抓获常严超之后,其手机来电,系一女子,让其送货。经民警询问,常严超承认该女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常同意在民警押解下前往交易地点。后18时许在玄武区后半山园***公寓小区门口,民警将在此等候与常交易的吸毒人员陈**抓获。陈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3.陈**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的情况。14.铁心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乔*的抓获经过,证实常严超被抓获后,在对其审查过程中,发现其QQ记录上有与乔*买卖毒品的嫌疑。民警在2012年9月7日14时许,根据涉毒线索将乔*抓获。抓获后,为核实案件情况,于同日17时许,再次讯问常,让其辨认乔*的过程。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形成证据锁链,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毒品数量问题,经查,(1)被告人常严超的供述与证人陈**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了贩卖给陈**毒品的次数及数量;(2)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并不能因其中有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而予以扣减。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以贩养吸的情节。2.关于犯罪形态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贩卖毒品罪以具有贩卖故意,且已非法获得毒品为既遂标准,不以毒品是否实际卖出为标准。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部分毒品未实际卖出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3.关于特情介入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常严超已持有毒品待售,侦查人员运用特情侦破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应依法处理。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严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严超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严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存在以贩养吸,认罪悔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严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二、所扣押的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玲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