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18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辩护人易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8日,民警查获一名涉嫌吸毒人员黄某某,其交代自己先后2次以每次2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曾某的男子手中购买过冰毒供自己吸食。2012年6月19日14时30分许,民警通过谭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购买300元冰毒,在XX街道XX商务宾馆XX房内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并当场从曾某身上查获麻古丸0.7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2012年4月至6月期间,曾某先后4次以每次100至2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谭某某。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某供述、证人黄某某、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向谭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共计三次以上,属多次贩毒,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暂存于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曾某向黄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曾某曾在2012年5月22日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五名贩毒嫌疑犯,属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曾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良好的认罪态度;曾某贩卖毒品数量很少,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对曾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供称不认识黄某某,没有向黄某某卖过毒品,在案证据中,能够证实曾某向黄某某贩卖毒品仅有黄某某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辩护人提出认定曾某向黄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曾在2012年5月22日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五名贩毒嫌疑犯,属重大立功表现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前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立功情形,不构成立功,上诉人曾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依法对上诉人曾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向谭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已对其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赖 小 娜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