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波与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张文芳,女,1988年生,汉族。被告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居阿镇电力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十楼。负责人孙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波诉被告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2012年10月16日18时34分许,驾驶人杨波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解放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5KM+150M处时,与前方超车道停车刘双喜驾驶的蒙K×××××蒙K×××××挂大货车(登记车主是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尾相撞,造成冀F×××××大货车乘车人金桂珍送医院抢救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后出具认定书认定,杨波和刘双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桂珍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0305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蒙K×××××蒙K×××××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5万元。对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先赔偿另案人身损害,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8时34分许,驾驶人杨波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解放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5KM+150M处时,与前方超车道停车刘双喜驾驶的蒙K×××××蒙K×××××挂大货车(登记车主是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晋州营销服务部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商业三责险35万元)追尾相撞,造成冀F×××××大货车乘车人金桂珍送医院抢救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后出具第1398029201200013号认定书认定,杨波和刘双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贵珍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8195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F×××××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77950元、维修项目金额4000元、残值1200元,估损金额总计81950元)、公估费81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F×××××车公估费8100元的发票一张)、现场施救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藁城市张村爱辉救援服务中心收取冀F×××××车施救费12000元的发票一张),差旅费1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支付了一定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现主张其中的1000元,并提供了部分差旅费票据)等损失1030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损未扣除残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赔偿。评估费、施救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票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出具的第13980292012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公估报告原告的车损扣除残值应为81950-1200=8075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1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201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1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244000限额对死者金贵珍的亲属予以赔付。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1450元×50%=5072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杨波50725元。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杨波负担750元,被告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依法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按本案当事人人数交纳每人75元邮寄送达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春丽 微信公众号“”